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大
同百貨公司認同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普通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欲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逾期未繳付全部款項或每
月應繳付最低款項,則應另給付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後,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未
依約於次月應繳款日期前繳付代墊款項,且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坦承有向原告申請前開卡號信用卡等情無訛,惟以:
被告申辦信用卡時所指定之信用卡寄卡地址為公司之地址,
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被告申辦之信用卡,是因接到原
告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經查證後始知信用卡郵件寄送
至公司大樓管理處遭人盜領,故被告並未使用前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該筆款項顯係遭人盜領後所冒簽名使用,被告自勿
須負任何約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抗辨事
實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並確認該筆消費款確實
不是被告所消費,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經原告自認之事實,毋庸舉證,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並非被告所持卡消費。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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