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舜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彭亭燕律師被告臺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臺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臺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積層電容器,累積應付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一再遲延給付貨款,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以存貨抵償部分貨款及抵償後之貨款差額清償等事宜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應付原告未付之貨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以存貨抵償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抵償不足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立十六張支票分期清償。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立之分期清償支票,除前幾張有兌付外,自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起以下之支票,經原告按期提示均遭退票,總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於所收受之支票接續退票後,即積極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依誠信清償貨款,然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僅再清償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後即置之不理,剩餘七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履經催償,除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另再清償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外,餘均未獲回應,原告只得依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給付積欠款項。
二、又被告甲○○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一再遲延清償貨款,遂由原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被告甲○○及第三人丙○○簽立協議書,約明日後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與原告交易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應先開立由被告甲○○背書之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始出貨。被告甲○○除同意上開約定外,並願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依約履行負保證責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由被告甲○○代表與原告就盤購存貨及貨款償還方式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以存貨抵償不足之貨款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立經原背書人即被告甲○○背書之十六紙支票分期清償。亦即被告甲○○同意就上開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貨款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疑。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交付清償支票時,利用原告公司人員不察,除將協議書上所列最後一張支票置於最上面而未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外,其餘支票竟均於票面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致原告無從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甲○○請求,難謂無違誠信。且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甲○○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之應付貨款負保證責任殆無疑問,況徵諸下列各端,尤明:
1、觀之原告(甲方)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同意就【帳款清償事宜】暨【日後交易型式】,達成協議,並特立該協議書為憑。而被告甲○○即在立協議書人之乙方保證人欄下,署名保證。可見被告甲○○所具名保證者,乃乙方應依協議書內容履約之責任,即無論就帳款清償事宜或雙方日後交易型式,均應負保證人責任。
2、又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另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欠貨款以存貨抵償後不足之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立經原背書人即被告甲○○背書之十六紙支票分期清償,亦即被告甲○○同意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此稽以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甲○○訴請給付票款乙案,被告甲○○具狀稱【..雖由上訴人(按指被告甲○○)所背書,卻係因受款人(即被上訴人〡按為原告舜全公司)為謀債權穩固,先經上訴人背書後,復轉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更證被告甲○○同意就原告之貨款債權負保證責任無訛。至於被告甲○○迭辯僅係保證貨物之銷售及貨款回收,並非代負履行責任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委難採認。蓋以系爭貨物在簽訂協議書時,均已出售給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設若該等貨物尚未出售給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原告大可自行處理貨物,何須因慮及貨款無法獲償而簽立協議書、甚至受讓存貨?
),則該等貨物如何銷售、銷售後之貨款如何收取,均無關原告之事,原告找人保證與己無涉之事,毫無意義,亦無必要。復且,保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物之銷售與貨款之回收,並不等同於原告即可獲償貨款,原告找人保證又有何利益可言?故被告甲○○辯稱非保證貨款之支付,誠非可取。是被告甲○○既參與二次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且均簽名其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原告併依前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共同給付貨款,尚無不合。
三、又依證人己○○及乙○○到庭證述內容,在在顯示被告甲○○確實就系爭貨款之支付負保證責任。蓋因:
1、兩造所以在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實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部分支票未兌現,加以簽訂協議書當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又已下訂單,而原告業依訂單向第三人購貨(按此等已下訂單之貨物,在法律上自已成立買賣關係,至於是否已交付給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證人己○○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已經下訂單,但還沒有賣,應係誤認買賣契約成立須交付貨物一節所然),故原告為保障其貨款債權,自須找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有利害關係且有資力之人,具名保證,方能達到貨款債權受償之目的。職是之故,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由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之訴外人丙○○(管錢)及負責銷售貨物(管貨)之董事長甲○○出名保證,實合乎事理。亦即證人己○○及乙○○證稱被告甲○○及丙○○應就清償不足之貨款負支付責任,足堪信實。
2、又證人己○○及丙○○均稱,最初給付貨款給原告時,丙○○與被告甲○○均有背書、俱為保證人,嗣後換票時,丙○○未再背書,於是簽發票據給被告甲○○,金額為積欠原告貨款之一半數額云云,而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據此可知,丙○○與被告甲○○在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確實任保證人,以保證貨款之支付,且以在票據上背書為履行保證人責任之方式,否則丙○○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債務,豈有簽發票據持交被告甲○○收執之理?若非換票時,丙○○因故不再背書,被告甲○○唯恐一人獨負保證責任,當不致如此。至於丙○○與被告甲○○如何分擔保證人責任, 乃渠 等內部協商之問題,與原告無干,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告向其中任一保證人請求就未清償之貨款,代負全部履行責任之權利,併附說明。
3、再查,被告甲○○在第二份協議書仍是任清償貨款之保證人,此觀之下列各端即明:
⑴被告甲○○在本院庭訊時已自認第二份協議書係延續第一份協議書之目的,而第一份協議書被告甲○○既是任保證人,在第二份協議書自屬相同。
且衡事理,兩造當初所以再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乃因積欠貨款之問題並未解決,易言之,即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清償。職是,原告在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被告甲○○不再任保證人,而使本身之債權少一層保障?不言而諭。
⑵設謂被告甲○○在第二份協議書中不再任保證人,則丙○○何須再簽發票
據持交被告甲○○,以示分擔保證人責任?⑶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三點約定所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須開立由被告甲○○
背書之十六紙支票以清償貨款,堪見雙方已合意由被告甲○○任保證人,否則誠如被告甲○○所辯,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殊無負擔清償貨款或等額票款之義務,自無須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上背書、致須支付票款,倘若非被告甲○○已同意任保證人,亦無在票據上背書之理。此外,證人乙○○所稱「因票不是甲○○的,萬一無法支付,就是要何信佳付,所以就有甲○○要保證的意思」等語,亦足佐證說明。
四、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到庭作證,而依其證詞所示,足稽丙○○語多保留、或避重就輕、或所言與事實不符,洵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爰就其證詞,臚陳意見如次:
1、丙○○坦承在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之協議書擔任保證人,但對於所訊為何事保證,卻稱「立協議書時我是擔任舜全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舜全公司與 柯耐 公司董監事的重疊性很高,且為了增加舜全公司的營業額才由柯耐向舜全買貨」,顯然顧左右而言他,有意規避問題。
2、至於本院訊問「是否因柯耐公司積欠舜全公司貨款未清所以你才擔任保證人?」,據答「不是,在協議書中我是保證將貨款順利的收到及出貨」,已然不合常理。蓋因丙○○並不否認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已積欠原告貨款,則原告當務之急,且所關切者,自是解決已積欠而未獲償之貨款,丙○○稱並非保證積欠貨款之清償,實為無稽。
3、丙○○亦不諱言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立協議書時,其與被告甲○○均有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倘若本件如丙○○所言,當時其與被告甲○○僅係保證將貨款順利收到及出貨,而無保證清償積欠貨款之意,則能否收到款項、收到多少、又能否出貨多少,均在未定之數,丙○○及被告甲○○二人,豈有在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票據上背書之理?丙○○稱係為了配合原告,因伊當時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為投資者,故而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此實為不通之理。蓋以,本件乃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焉有愚至要求自己之業務副理為他人貨款背書保證之理?其次,丙○○僅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一名股東,並無責任擔負清償積欠貨款之義務,若如其所言,僅因投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而須負背書責任,孰能置信?亦即丙○○及被告甲○○一為掌控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貨物銷售、另一為掌控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貨款,因此倆人始願負保證責任,方為理由所在。是丙○○臨訟附和被告甲○○之說詞,更見情虛。
4、丙○○不否認個人未積欠被告甲○○債務,但卻為了原告公司上市上櫃而以個人名義開立金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甲○○收執,目的係為拿取被告甲○○之支票云云。據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丙○○與被告甲○○均為所積欠貨款之保證人,嗣雙方再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由於丙○○為原告之董事,由其任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保證人,就原告之上市上櫃有所不宜,故而僅由被告甲○○獨任保證人。惟因丙○○掌控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貨物銷售,有機會收到貨款,被告甲○○不願丙○○解除保證人責任,因此要求丙○○簽發個人支票交伊收執,以免日後伊遭原告訴請負保證人責任而清償全部債務後,卻因丙○○取走貨款致向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求償無門,有以致之。參以丙○○是認以個人名義簽立七百萬元支票持交被告甲○○,且被告甲○○亦在代為清償三百多萬元貨款後,即提示兌領丙○○所開立之一張二百萬元票款,均足證明被告甲○○為本件貨款之保證人無訛。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非同一事件,不受重訴之禁止: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八八號裁判可參;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稽。承前所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給付貨款,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由上可見,兩訴之當事人尚不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不同,即聲明請求之金額尤非相同,自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之問題,合先陳明。
2、又上開原告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原告敗訴,但該判決僅係以支票背書不連續,乃認原告依法對於背書人即被告,即無追索權可言,至於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則未併予審酌,故該給付票款之判決結果,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毫無影響,併此陳明。
(二)本件係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與被告甲○○辯稱是否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董事長無關:
按民法所稱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故保證人係對他人間之債務負責。查被告甲○○並不否認在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之協議書上簽名,即被告甲○○既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具名保證,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保證契約等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甲○○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被告甲○○抗辯其非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董事長,是以無法律上給付義務云云,顯將二事混為一談,不無誤會。
(三)被告甲○○辯稱係兩家公司代表共同協助銷售及收款事宜,並非保證給付貨款乙節,殊非事實,委難採認:
被告甲○○到庭雖辯稱貨款係原告公司對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事,伊個人不可能保證貨款之給付,僅代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訂協議,即所以作保證人只負責貨款之銷售與取回,並沒有保證幫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負責給付貨款等語。惟查:
1、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如何銷售該等貨物及取得客戶之貨款,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問題,與原告無干,原告自無就此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必要。故被告何信佳辯稱係協助銷售及收款事宜,並不實在。
2、又被告甲○○以丙○○為原告公司代表,資以證明其僅係代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出面協助銷售及收款事宜。但按,觀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容,其上已明確載示「乙方(按為科耐公司)執行董事丙○○」,可見丙○○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人員,絕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且丙○○係在乙方臺灣科耐公司保證人欄內簽名保證,何來所謂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其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如何銷售及收款,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豈有自行找公司人員具名保證之理?不言而諭。
3、再原告係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票據未兌現,始要求實際負責掌控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物及收取貨款之被告甲○○及丙○○出面保證,以確保原告取得貨款。此由被告甲○○亦自認當時係貨款給付遲延,方由伊及丙○○任保證人等語,足可說明被告甲○○所具名保證者乃貨款之給付無訛。至於兩家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甲○○雖未署名保證人,然被告甲○○稱上開協議書是延續上一份協議書之目的,足見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第二份協議書仍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且以在十六張支票上背書張顯其願負保證責任甚明。
(四)系爭十六張支票之背書係銀行要求劃掉而非原告無意由被告甲○○負責以致劃掉:
被告甲○○具狀辯稱系爭支票背書劃掉,係原告同意其會自行劃掉,且如被告甲○○果真須負責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給付,原告大可將支票拿回更改,顯見原告對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給付,無意由被告甲○○個人負責。經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交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十六張清償支票時,利用原告公司人員不察,除將協議書上所列最後一張支票置於最上面而未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外,其餘支票竟均於票面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致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兌領時,遭銀行人員以支票係禁背為理由,要求劃掉被告甲○○之背書。亦即若非銀行人員要求,誠如被告甲○○所言,每張支票金額至少為一百萬元,原告豈可能輕易劃掉而減少票款兌現之保障?況當時原告係將系爭十六張支票同時向銀行提示,故是在銀行要求下,一併劃掉支票背面之背書,且因前七張支票票款均如期兌現,原告方一時誤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會依期給付後續之票款。易言之,被告甲○○稱原告若有意使其負給付貨款責任,大可將支票取回更改一節,純屬個人飾卸之詞,委不足取。
(五)被告甲○○辯稱依兩家公司貨款差額協商會議,表示原告無意使其擔負保證責任,純為片面主張,委難採認,經查:
1、被告甲○○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在法律上為獨立之人格,被告甲○○原無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之款項負償還之責任。而被告甲○○與其父 何義明 所以積極找臺灣科耐公司董監事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乃欲藉內部董監事之責任分配,比例分擔積欠原告之貨款,使原告之貨款債權獲得滿足,無形中亦減免本身之保證人責任。要言之,被告甲○○及何義明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適足佐證其明白知悉自己即為本件貨款之保證人,否則如其所言,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負債務與其個人無干,其個人亦未積欠原告債務,何須先承擔責任分配額、嗣再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名義代償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給原告?被告甲○○藉董監事同意責任分配額,以分擔其清償貨款之保證責任,用意至明。
2、次者,微論被告甲○○所稱「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乃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之協調會,與原告無關,不足以拘束原告(此部分詳後述),更遑論觀之該協調會議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同意被告甲○○解除保證人責任,則被告甲○○辯稱貨款差額協調會之召開,顯示原告無意使其擔任保證人云云,不知根據為何,令原告不解。
3、再設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股東同意上開協調會之責任分配額,亦僅係原告以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甲○○清償貨款後,被告甲○○得否依該責任分配額向各該董監事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甲○○以其董監事未依責任分配額清償乙節置辯,實無理由。
(六)被告甲○○所稱「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乃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之協調會,與被告甲○○應否負本件保證人責任為二事,被告甲○○混為一談,殊不足取:
1、被告甲○○固聲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業與原告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達成決議,即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就權責輕重責任比率承擔債務,而其應負擔之部分已償畢,原告當無再訴請本件貨款之理等語。惟按,原告既未共同召開該等協調會、亦不知該協調會決議內容,更遑言同意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分別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就被告甲○○所主張上情,並此否認。況且,揆以如后事證,亦見該等協調會確實不足以拘束原告,自亦無所謂被告甲○○清償其責任分配額後即解除保證人責任之可言:
⑴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在被告甲○○召開協調會之時,
尚有一千餘萬元之多,此尚非小額小款,絕非可私了之事,加以原告為一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與所謂一人公司或家族企業非可等同而語,是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若要求原告共同召開債務償還協調會,原告自須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書面函件,始能由主管單位層轉董事長批示,或據以提出在董事會討論決議,亦即被告甲○○如堅稱二次債務協調會係原告共同參與決議,請提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通知原告參加之書面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不過空言主張,難以信實。
⑵又承前所述,原告有其一定組織規模,且須對投資之股東負責,非僅憑
一、二位董事即可代表公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開被告甲○○所稱之二次債務協調會,果真由原告共同參與決議,非但原告須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書面函件憑以辦理,內部更須召開董事會議決授權何人代表出席始可,豈可能第一次由董事乙○○、 曾安森 出席,第二次卻僅李志哲出席?且深究之,倘若該等協調會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與原告間之會議,又何須如被告甲○○所稱由乙○○及曾安森「居間協調」?不符事理。
⑶再被告甲○○以原告之董事長庚○○曾出席第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
即主張該會議乃原告共同參與,不無曲解。蓋庚○○雖為原告之董事長,但其同時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股東,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故庚○○所以參加第二次協調會,僅是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股東個人身分出席,核與原告無干,否則庚○○若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參加,何以九十年十一月廿日之第一次協調會未予出席?又苟被告甲○○所言上開協調會決議由各董監事就其承擔比率對原告負責一節屬實,則何以原告因收訖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而出具之收據,未製發給被告甲○○及其父何義明個人收執?而係「此據科耐電子有限公司」?被告甲○○之說詞,殊難逕採。
綜上,被告甲○○所提出之貨款差額協調會既僅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人員之協調會,原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更未追認同意,在在無據以拘束原告之效力,更無逕而主張其不負本件保證責任之理。
2、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審理給付票款案件時之證述,益加說明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及同年十二月卅日所召開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乃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之會議,核與原告無關。蓋因:
⑴證人乙○○稱「我不是主辦的協調者,我是只被何義明通知列席,當時
氣氛不是很好,要我瞭解情況,這是科耐公司的會議...十二月三十日會議,我亦是列席,是何義明請我來的,是臺灣科耐公司內部的會議。..何義明要我參加會議,是因何義明及庚○○二人氣氛不太好,要我在場,比較好談..」,可見乙○○所以出席二次貨款協調會議,乃受被告甲○○之父何義明之邀而列席,目的在化解尷尬氣氛,既非如被告甲○○所主張代表原告公司出席,更非居間協議。
⑵乙○○復稱「十一月二十日開會,是戊○○沒有出席..十二月三十日
會議,這次會議戊○○未到場..十一月二十日的會議,庚○○沒有參加,十二月三十日庚○○有參加,是以臺灣科耐公司內部股東會議名義參加的。」,亦見倘若二次貨款協調會議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協調會議,何以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二次均未到場,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一次會議亦未在場?悖乎事理。至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第二次會議所以到場,係因庚○○本身亦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股東,故其以股東身分參加公司內部會議,殊無不合。迺被告甲○○執此一端迭稱二次會議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調會議,委難採認。
⑶乙○○另稱「列席二次,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原告),被上訴人公
司(原告)並沒有授權委託我參加,我被通知列席都是當天通知的..確切地點、時間當天何義明才通知我,我才與庚○○聯繫,我並沒有聯繫其他人開會。」,尤見該二次會議絕非二公司間之協調會議,否則豈會事先均不知會議之時間及地點,且原告亦未接獲開會通知?上開二次協調會全屬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會議,事極灼然。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則以:
一、協議書上保證人之責任:係兩家公司之代表〡共同協助銷售及收款事宜,並非保證給付貨款:
1、原告公司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兩家公司股東、董監事重疊性高,關係密切,為使原告公司提升營業額及獲利能力朝上櫃上市發展,經雙方公司協商同意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接獲訂單,轉至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向達方電子公司採購,再轉售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然因科耐公司銷售不如預期,達方電子公司依訂單仍陸續交貨,為使對雙方公司有所交待,經雙方公司協商同意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出貨須由原告公司代表丙○○(原告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代表甲○○二人背書,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茲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支票四紙為證。是保證人地位及責任,如上所述,並非保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
2、茲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戊○○在中國大陸遭收押,原告公司為確保債權,決議折讓收購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品,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雙方公司協議書為證,剩餘差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公司為對董事會交代,堅持繼續由丙○○及被告甲○○二人背書,因訴外人丙○○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因原告公司朝上櫃上市發展,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丙○○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背書,為避免影響未來上櫃之查核為由,要求改由被告甲○○個人背書,被告甲○○對個人背書不同意,經協商由訴外人丙○○個人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七百萬元,保證其與被告甲○○共同處理兩家公司協商事宜(即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避免丙○○影響原告公司未來上櫃之查核,且對原告公司董事會交代,而被告甲○○支票個人背書後,原告公司會劃掉其背書部分,被告甲○○認為兩家係兄弟公司,且訴外人丙○○開立支票保證,被告甲○○遂就支票繼續背書。
3、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完全配合原告公司要求運作,查訴外人丙○○開立支票與被告甲○○係由原告公司董事乙○○要求開立,再由原告總經理己○○交付被告甲○○,至協議書上兩保證人丙○○、甲○○並無直接交付支票行為。再參詳證人乙○○及己○○於庭訊筆錄上言明另一保證人丙○○亦要與被告甲○○負相同給付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責任,理應丙○○所開立支票應由原告公司收執以確保債權,惟卻由乙○○及己○○轉交被告甲○○,顯見證人乙○○及己○○證詞係自相矛盾,不足為採。事實上完全由原告公司自行運作,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代表丙○○係配合行事。
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關係密切,買賣獲利不如預期,原告董事長庚○○為對董事會交代所擬定兩家公司代表共同協助銷售及收款之方法,並非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代表丙○○負責給付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貨款。再參詳原告公司代表丙○○(原告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經理)於庭訊筆錄明確表明係公司之事,而非其個人應付之責任。再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上保證人義務及責任並無明確表明負責替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償還貨款、另原告公司遲未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正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遲未提出)及九紙支票上被告甲○○背書部分已由原告依口頭協議劃除,顯見被告甲○○並無給付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義務。
二、被告甲○○支票背書畫除,免除票據責任,背書人不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就原告提示證物支票背書部分,實因兩家公司交易協商,非被告甲○○個人所應負擔,故支票背書部分早已畫除,免除被告甲○○個人票據責任。查民法所稱之保證人與票據法所稱支票背書人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被告甲○○背書部分早已畫除,因此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控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貨物及監收貨款,被告甲○○個人無給付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之義務:
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向原告所採購之貨物,全部存放在原告公司大陸廠,由原告控管,出貨須經原告大陸廠曾總經理及原告代表丙○○確認,始可取貨銷售。又依原告舜全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雙方公司早已協定由原告舜全公司指定訴外人丙○○(舜全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代為控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帳戶,並優先償付舜全公司。再參詳證人己○○(原告總經理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庭訊筆錄上亦表明貨物都在原告大陸廠,貨款由丙○○負責監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已清償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經查此貨款係由訴外人丙○○逕自交付原告公司,顯見原告控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貨物及監收貨款,被告甲○○個人無給付科耐公司貨款之義務甚明。
四、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兩家公司貨款差額協商會議,被告甲○○依責任比例已繳納貨款予原告:
兩家公司貨款差額經多次協商,毫無共識,查原告董事乙○○主辦協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壢原告舜全公司董事曾安森住處由兩家公司代表出席第一次協商會議,雙方代表就貨款差額按責任比率分配估算(即電腦打字責任比例)初步達成共識,此有 科耐舜 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為憑。第二次協商會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環亞飯店舉行,雙方公司代表出席,舜全公司董事乙○○(並非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股東),舜全公司三位常務董事庚○○(董事長)、何義明、丙○○全部出席,而因原告舜全公司董事長庚○○認為第一次責任比例不妥,即親筆修改第一次責任比例而分配,重新寫在右旁(即手寫責任比例),與會代表認可無誤後,簽名在修改處下方,亦有與會人員簽名為憑。則當日與會代表確認自己責任分配額後,原告舜全公司董事長庚○○允諾被告甲○○與訴外人何義明二人款項繳交後,將撤回原告於臺灣臺中地院對被告甲○○所提給付票款訴訟。另訴外人丙○○表明無錢繳交,其同意以原告舜全公司股票抵其責任分配額,另曾增鈞擔任舜全公司經理(亦為臺灣科耐公司董事),其表示無錢,願以薪資抵其責任分配額,以上二人當日會議提出,原告公司董事長庚○○同意以上二人分配額款抵銷方式。是被告甲○○與訴外人何義明嗣依協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交責任分配額三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四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負責人庚○○,此有收據為憑。是以原告既控管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物,並將貨物存放於原告大陸子公司新達電業場,並由擔任原告公司執行董事之訴外第三人丙○○,保證負責控管貨物之進銷交易及後續款項之收回在先,又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據以將系爭積欠貨款,按比例分配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重要相關人員在後,都在在顯明系爭貨款,原告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都未曾有意或無意讓被告甲○○一人單獨擔負保證貨款給付或任何連帶之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給付貨款,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甲○○共同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至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惟因被告甲○○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六號案件審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案件核閱無訛,則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判決之金額俱不相同,自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嗣後更改訴之聲明既係減縮起訴時應受判決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本件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董監事重疊性高,為使原告提升營業額及獲利能力朝上櫃上市發展,經雙方公司協商同意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接獲訂單轉至原告,並由原告向訴外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再轉售予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惟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銷售不如預期,達方電子股份公司仍依訂單陸續交貨,為使對雙方公司有所交待,經雙方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商同意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在大陸廠所有存貨全數移至原告在大陸之新達電業廠作為質押,雙方皆有此銷售權,但雙方銷售該存貨時,須經原告曾總經理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執行董事丙○○確認,始可取貨銷售,且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收取貨款時,須優先交付原告償還債務,迨至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全數清償債務後,原告才將剩餘存貨退還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又原告出貨予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前,須先取得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支票附有被告甲○○背書,始可進行,雙方公司並訂有協議書一紙為憑,且由被告甲○○及訴外人丙○○在該紙協議書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保證人處簽名無訛。
二、又因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一再遲延給付貨款,原告遂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額及以存貨抵償部分貨款後之差額清償等事宜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自八十九年度向原告採購積層電容器應付原告未付之貨款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以存貨抵償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抵償不足額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立十六張支票分期清償。
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立之分期清償支票,除前幾張有兌付外,自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起以下之支票,經原告按期提示均遭退票,總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嗣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退票後僅再清償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予原告,並於原告起訴後再清償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所積欠之金額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甲○○是否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間是否有召開貨款差額協調會議,決議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且由原告在協調會議中同意免除被告甲○○保證人之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乙節,雖為被告甲○○所否認,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中擔任保證人係為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等語,惟查:
1、證人即參與雙方訂立上開協議書事宜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己○○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間是否有簽訂協議書?內容?)答:有,因為在八十九年三月份開始,原告公司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始有業務上往來,因為部分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為了保障貨款的支付及貨品的回收,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簽訂協議書。因為之前有跳票的情形,為了保障貨款的支付,亦為使雙方對協議書的約定,有更深一層的保障確認,雙方在協議書約定出貨時必須經過確認的手續,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貨款也有優先償還原告的義務,這是協議書主要約定的目的。」、「(問:
立協議書時有哪些人在場?)答:當時在場的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何信佳、保證人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庚○○及我本人,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總經理戊○○當時並不在場,是協議書簽訂之後再由他本人簽名,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兩造簽協議書之保證人之地位與性質?
)答:保證人對協議書約定的事項要確實的執行及對貨款支付的義務,當時約定的想法是貨款理當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來支付,丙○○是立於責任督導的地位,被告甲○○所負義務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完全相同,也就是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因為被告甲○○是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他理所當然有這個義務。且因為戊○○對產品的銷售具有一定的能力,所以才由他負責產品的銷售,而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董事長甲○○當保證人。」、「(問:甲○○當時是否同意當保證人?)答:
他願意,協議書上的簽名也是他自己所簽,且他對於他本人須支付貨款一節很清楚,否則他就不會在票據上背書。」、「(問:共有幾張票?
)答:第一次協議書共七張票,都有經過甲○○背書,沒有兌現。」、「(問:簽協議書當時丙○○的立場與角色?)答:當時丙○○是原告的董事也是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股東,在協議書的角色站在原告的立場是請他去做協議書的執行,丙○○與被告甲○○相同都有支付貨款的義務,他是雙重的角色,但是應該比較偏原告,因為丙○○主要負責貨品的銷售和貨款的回收,為了保障執行的效果,所以由丙○○來擔任這個角色。」、「(問:貨物存放處?)答:未跳票之前的貨都存放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跳票之後透過協議書的約定,為了保障貨款的支付都放在原告公司大陸廠。出貨要經丙○○同意才可放行,大陸的貨款的部分由丙○○負責監收。貨物交易的價格及對象,訂單來自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客戶也都是他們的客戶,價格由丙○○確認。」、「(問:丙○○在協議書上為何列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保證人處?)答:因為當時他是負責協議書的執行,包括貨款的回收,而貨款是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所以丙○○是立於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保證人的地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被告甲○○及訴外人丙○○於訂立上開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保證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等情,予以證述明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觀之上開協議書首行既記載:「立協議書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科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帳款清償事宜暨日後交易型式,達成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俾供遵行。」乙節,且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訂立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一千萬左右未償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時既有積欠原告貨款未償之情,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就該積欠貨款先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商洽解決,且謀得債權擔保無虞後始再行出售貨品予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理。再參以被告甲○○及訴外人丙○○確有於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向原告採購八十九年六月份貨品價款四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四紙背書後,原告始再行出貨予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收受,亦為被告甲○○所不爭,且有被告甲○○所提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票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四紙支票正反面附卷為憑,則上開協議書中既就雙方交易型式約定:「原告出貨予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前,須先取得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支票附有被告甲○○背書,始可進行」乙節,是訴外人丙○○如依協議書不須負保證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款清償之責任,衡之常情,其應無主動在上開給付貨款支票簽名背書,致己背負票據責任,而遭原告追償之理,足見上開協議書中之保證人責任,應係擔保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要屬無疑。是以,被告甲○○既有於上開協議書中保證人處簽名,顯見被告甲○○應係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3、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其於上開協議書中係保證將貨款順利的收到及出貨,並無保證積欠貨款的清償等語,惟與丙○○自身在上開貨款支票上背書之交易常情有悖,且其如承認確有保證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既有遭原告另行求償之虞,是證人丙○○所述,既涉及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為據實之陳述,即難據證人丙○○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既於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時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則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再訂立第二份協議書時,原告既未免除被告甲○○所負之保證責任,且被告甲○○亦自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是延續上一份協議書,目的與第一份協議書一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在第二份協議書訂立時另由被告甲○○在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為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十六紙上背書,顯見被告甲○○確亦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續負保證責任,此參酌下列事證益加證明:
1、證人己○○證述:「(問:第二次協議情形如何?)答:因為第一次協議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貨品銷售情形不好,所以才有第二次協議,有部分貨款以盤購的方式處理,其餘的貨款約一千八百多萬是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開票,被告甲○○背書的方式來支付。」、「(問:當時支票交付時被告甲○○有無背書?)答:有。」、「(問:第二次協議被告何信佳的義務如何?)答:對清償不足的貨款負支付的責任。」等語,已就被告甲○○確有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予以證述明確。
2、證人即見證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簽立之乙○○亦到庭證述:「(問:經過情形如何?)答: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因有貨款支付的問題沒有解決,所以才訂立協議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這份協議書之前有另一份協議,但我沒有參與。」、「(問:定協議書時有哪些人在場?
)答:己○○、被告甲○○、被告甲○○的父親何義明,還有我在場,主要是協議要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要把貨款付清,好像是有分期,協議書是事後打好之後,雙方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名。當時被告臺灣柯耐公司董事長是被告甲○○。」、「(問:當時協議貨款如何付?)答:是用開票的方式,還有換票,是誰開的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甲○○有背書。」、「(問:給被告甲○○背書用意?)答:如果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沒有償還的話,被告甲○○要負責償還。當時是協議被告甲○○要負連帶保證償還的責任,如果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有付錢給原告,被告甲○○就沒事,如果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沒有付錢的話,被告甲○○要支付清償不足的部分。」、「(問:為何要被告甲○○負這樣的責任?)答:因當初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做生意時就要求被告甲○○要對貨款的支付負責。」、「(問:甲○○為何不是以保證人名義簽名?)答:協議書第三點已寫明被告甲○○背書,就是有保證的意思,因票不是被告何信佳的,萬一無法支付,就是要被告甲○○付,所以就有被告甲○○要保證的意思,且當初認為應該會支付貨款,所以也沒有寫的很詳細,但實質上就是要被告甲○○負連帶保證的責任。」、「(問:丙○○在協議上應負何責任?)答:最初付貨款給原告時,丙○○與被告甲○○都有背書,後來換票時丙○○沒有背書,但他有開票給被告甲○○,票是有兌現,但金額不清楚。丙○○在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協議是雙重角色,丙○○是雙方的董事。」、「(問:丙○○為何開票給被告何信佳?)答:因為是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與原告做生意,不是丙○○與原告做生意,所以丙○○開票給被告甲○○,沒有直接開給原告,且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的存摺、圖章是丙○○在保管,他認為有機會拿的到錢,所以他同意開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被告甲○○確有同意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負保證責任,予以證述綦詳。
3、再參以上開第二份協議書訂立時,訴外人丙○○雖未於上開十六紙支票簽名背書,而僅有被告甲○○在上開支票背書,惟據被告甲○○陳稱:訴外人丙○○因係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原告公司為朝上櫃上市發展,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丙○○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背書,為避免影響未來上櫃之查核為由,要求改由被告甲○○個人背書,被告甲○○對個人背書不同意,經協商由訴外人林文宏個人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七百萬元,保證其與被告甲○○共同處理兩家公司協商事宜等語,且提出原告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訴外人丙○○個人開立支付予被告甲○○面合計為七百萬元之支票四紙附卷為憑,則被告甲○○如未再於第二份協議書中同意擔任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保證人,訴外人丙○○焉有再簽發個人票據持交被告甲○○,以示與被告甲○○共同分擔貨款清償責任之理?足見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文宏於訂立上開第二份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保證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貨款,要屬無疑。
(三)末查,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曾召開二次貨款差額協調會議,決議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且由原告在協調會議中同意免除被告甲○○保證人之責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貨款差額協議會議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之會議,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惟查:
1、被告主張臺灣科耐公司董、監事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告公司董事乙○○及曾安森聯繫在桃園縣中壢市曾安森住處,由兩家公司代表出席協商如何處理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事宜,嗣雙方討論協商後同意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董監事及主要人員共同承擔,並依權責輕重分配責任比率,共同籌足款項清償原告。嗣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環亞飯店舉行協調會議,雙方公司代表均出席,原告公司三位常務董事蔡火旺(董事長)、何義明、丙○○亦全部出席,而因原告公司董事長庚○○認為第一次責任比例不妥,即親筆修改第一次責任比率,重新書寫責任比在會議記錄右側,獲與會代表認可無誤後,簽名在修改處下方等情,既據被告甲○○提出『科耐舜全貨款差額協議會議』紀錄二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不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則該二紙會議紀錄上既均書立兩家公司之名稱,且係由原告公司之董事乙○○、曾安森出面主辦協調該會議,是原告主張該二次會議純屬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之會議等語,顯與會議係由原告出面主辦乙節不符,尚非無疑。
2、又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丙○○亦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柯耐舜 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上簽名?)答:有。」、「(問:簽名時旁邊的手寫數字是否已寫上?)答:是先寫上去才給大家簽的。」、「(問:開過幾次協調會?)答:正式的有去過臺北、新竹。
」、「(問:會議意義為何?)答:開會的都是原告與被告臺灣柯耐公司的股東,想不讓原告虧損太大,所以就被告臺灣柯耐公司的欠款就按比例來分攤。」、「(問:庚○○是否同意按協調會議來處理所欠貨款?)答:同意,並曾在公開場合表達。」、「(問:他是以何種身份來開協調會?)答:我們都是有兩種身分。我個人也是想為原告公司來著想,至於被告臺灣柯耐公司就認賠算了,且得到利益的也是公司非個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上開協調會議確係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間就積欠貨款處理之協議會議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則證人丙○○既係原告及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投資股東,衡之常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損及原告公司權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
3、再觀之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議會議備註事項內既記載。:「1、以上分配額款請逕行繳交至舜全公司蔡董事長處。」乙節,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既另身兼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協議會議中按其所負監察人職務分擔貨款繳付責任,則該會議如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就貨款協商分擔之會議,衡之常情,應無再於下方之備註事項欄內提及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致與上方責任比欄位中載明庚○○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監察人之記載相歧,且提及將貨款逕行繳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庚○○之理。遑論原告公司負責人庚○○嗣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收受被告甲○○及其父何義明所繳付依上開協議會議註記責任分擔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後所書立之收據用紙既係使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用箋,且記載:「茲收到科耐電子有限公司償付欠款之票據如下: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合計票面金額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此據科耐電子有限公司立據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庚○○應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貨款差額第二次協調會議,始會依協議內容出具原告公司收受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所繳付積欠原告貨款之收據,而無於收據上記載繳款人個人之身分,要屬無疑。
4、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既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既出席上開原告與被告臺灣科耐公司間貨款差額第二次協議會議,並同意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由被告臺灣科耐公司之董監事及主要人員共同承擔,而被告甲○○所負之責任比率為百分之三十,應分擔之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則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既同意被告甲○○以上開責任比率分擔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即係代表原告公司免除被告甲○○原先須依上開協議保證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全數貨款債務,並同意被告甲○○改依上開貨款差額協議會議履行對原告之債務,洵堪認定。是被告甲○○嗣依該協議清償自己部分須分擔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即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對被告臺灣科耐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再負清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科耐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再給付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因被告甲○○已依雙方嗣後達成之上開協議清償自己須分擔積欠原告之貨款,即難認原告得再行請求被告甲○○清償被告臺灣科耐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