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廢棄。
二、陳述: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稱台新銀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即進行嚴格之審查作業程序,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相關資料照會後,確定為被上訴人本人申辦信用卡,始核發信用卡。且本件原告之信用記錄並未列入「強制停卡」之信用不良紀錄,而係「其他」之事由,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受損,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其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無依據等語。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信用申請書之資料記載,將信用卡寄送至其居住地址;另上訴人嚴謹審核被上訴人提供之各類財力證明資料,均無過失。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領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件,其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分攤過失之比例。又被上訴人之停卡記錄,業經上訴人辦理註銷更正,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依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身分證件、駕照及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於受理信用卡之申請,當善盡審核之責任。而上訴人均未善盡審核之責任,即發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使用人之信用卡,且不將信用卡寄到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造成冒名申請之人得以取得該信用卡並進一步持該信用卡為消費行為,而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真正之責任,造成被上訴人有款項未繳之信用不良紀錄,即有侵權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之信用遭到侵害,另上訴人發現該信用卡有欠繳款項之情形,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應先行提出訴訟已確定究竟該信用卡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辦,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確係被上訴人申辦,方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被上訴人之信用不良紀錄,但上訴人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被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分別為強制停用及其他停用),造成被上訴人信用遭侵害。而本件第一審判決系爭信用卡確非被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更於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被上訴人欠款紀錄,但上訴人仍不為之,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按一般信用卡申請書上填據資料,包括申請人資料、職業資料(包括申請當時服務公司及之前服務公司,一般並要求申請人提出扣繳憑單影本)、財務資料(往來銀行帳號及其他申辦信用卡),並須核對身分證正影本是否相符、持身分證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本人,故上訴人如主張其已善盡審核之責任,尚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上訴人已就本件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人於申辦時填具之相關資料均已善盡查證審核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
(三)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資料觀之,本件冒名申辦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且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亦有錯誤(正確應為新西里、新西街,但該扣繳憑單上記載為新安里、新安街)、留存帳單地址「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並非被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非上訴人之電話、留存工作資料「公司名稱:力長企業」等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亦不知聯絡人「 張炳煌 、 陳杰 」為何人?留存信用資料「往來銀行台北企銀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不知推薦人 沈秉君 為何人?依現今冒用信用卡情事猖狂之情形,上訴人當能預測留存之資料極有可能作假,當不能僅以申辦人片面留存之資料進行查證,而須進一步核對相關資料,本件上訴人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顯未善盡確實徵信審核之責任而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因冒名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而積欠消費帳款,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被上訴人有逾期、催收及呆帳記錄。參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該中心建立該交易異常資料檔案之目的,在充實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機構(含發卡或收單機構)所需信用資訊。顯見不特定多數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或人員,可依據該登錄資訊,貶抑對被上訴人之信用評比。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登錄授信異常期間,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信用權客觀上已遭貶損,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堪認其信用人格權遭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信用遭受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他人於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伊之簽名,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地址、任職公司、聯絡人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後,於九十年間刷卡消費,並未償還帳款,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伊之個人債信,其中信用卡資訊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停卡事由為款項未繳、台新銀行之停卡原因為其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之催款通知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被上訴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有該中心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91)綱得字第0五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真正,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徵信及發卡過程草率,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爰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渠等均詳實核對系爭申請書之資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新銀行抗辯伊受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與申請人所附身分證影本所載人別資料互核相符,又依申請書記載之電話查詢相關資料後,並記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始核發信用卡,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為證;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辯以伊係依被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寄送信用卡,且核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身分證件與內政部戶政役身分證請領資料無誤,始核發系爭信用卡,亦據其提出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對於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之真正不爭執,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則上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等件,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依據申請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實核對?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
認系爭兩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91)綱得字第0五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已如前述,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申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他人為伊申請系爭信用卡,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真正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留存帳單地址: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並非被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非上訴人之電話;留存工作資料為:力長企業等資料,均屬虛偽不實,則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稱伊依據系爭信用申請書記載之寄送系爭信用卡云云,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所載之徵信過程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查號台之方式查詢力長企業之電話,經查結果為未登記;又同日下午五點撥打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留存電話00000000號,由自稱申請人同事之人接聽,而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隨後撥打信用卡留存之行動電話,接聽電話之人即稱00000000號為家中電話,非公司電話,又不願提供其基隆市○○區○○街○○○號電話以供查詢等情以觀,台新銀行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應進一步查證,留存之資料之真實性,惟台新銀行並未為之,反而逕行核發系爭信用卡,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未提出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資料之徵信過程,均實難謂已盡徵信之責,上訴人均辯稱已詳盡查證之能事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再查,依信用卡之申請、徵信審核作業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財力證明文件參考標
準第一款,固規定一般職員可以近一年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然其同規則第六項第三款同時規定:對於申請人之職業、地址與電話,均須確實查核。申請人之職業與職位可透過電話向當事人服務機關之雇主或公司人事部門查證。另第七項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二規定:審核人員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其真實性、有效性及完整性,如有疑慮,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經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行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扣繳憑單顯示扣繳單位提供統一編號及扣繳地址,則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行均應核對並查證扣繳單位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該單位任職,上訴人台新銀行僅以前揭所述之方式查詢被上訴人任職之事實,且發現接聽電話之人所述事實有所矛盾之時,並未再追蹤聯繫之紀錄,堪認該徵信人員雖藉由其他資訊試圖聯繫被上訴人,然僅虛應了事,未善盡確實徵信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行則僅查詢被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而該資料僅能查詢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所載之各項資料,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相關資料,並未詳實查核,亦難認已達核實程度。
(二)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即將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查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以信用卡授信業務為營利事業之一。現今因持偽造或變造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罪案例時有所聞,除造成發卡機構之鉅額虧損,亦嚴重侵害被冒名者之信用,造成其精神及財務上之困擾。發卡機構本得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原本,或配置專門人員實地及當面徵信、對保等嚴謹但方式簡便之手段,防範虛偽申請情事,並可控制本身之成本、損失。則發卡機構如一味著眼業務之競爭及擴展,採行寬鬆之申請條件及簡便之徵信、對保手段,甚至將本身制定之徵信規定束之高閣,默許受雇人或使用人便宜行事,自應認發卡機構對發生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侵害行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在交易上所必要注意情形,應屬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徵信方式,未循可靠管道查證申請書記載事項之真實性,僅憑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查詢真偽,過於寬鬆、簡便,極易予不法之徒可趁之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為上訴人之雇用人或使用人,其徵信過程顯然悖離相關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各該人員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本件上訴人辯稱渠等均已盡詳實之核對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被上訴人遲延申報身份證件遺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何時申報身分證件遺失,與上訴人應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留存資料詳實調查該資料之真實性與否無涉,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徵信人員依上開規定詳實核對資料,自無核卡之可能,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因冒名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而積欠消費帳款,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上訴人信用卡主、附卡資料部分,登錄被上訴人之信用記錄有停卡資料,停用原因分別為臺灣中小企銀行為款項未繳之強制停用、台新銀行為其他停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參諸經查詢所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該中心建立該交易異常資料檔案之目的,在充實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機構(含發卡或收單機構)所需信用資訊。顯見不特定多數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或人員,可依據該登錄資訊,貶抑對原告之信用評比。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原告於上開登錄授信異常期間,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信用權客觀上已遭貶損,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堪認其信用人格權遭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信用遭受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使伊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遭拒云云,業經被上訴人申請本院函調各家銀行之申請資料,惟據聯邦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本院,均稱被上訴人並未向渠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1)信卡字第二九九號及遠東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年收入為二十萬元左右,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堪認真實,依上開扣繳憑單顯示被上訴人之財力僅屬小康,而上訴人係居於經濟強勢地位之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信用遭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行分別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上開准許之數額範圍內,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准許之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許其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准上訴人所請,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