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94年6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鎮○○路○○巷○○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秦懷淞 代收,有原審卷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3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算,計至94年6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其末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抗告人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與原審法院之間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乃抗告人延至94年6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佐證(本院卷第2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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