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4,573,000元,賠償上訴人丙○○4,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 詹益勳 從事代書業務並自民國(下同)82年3月起至90年2月間止,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刑事共同被告甲○○則係詹益勳配偶, 鄭照峰 則自85年至90年9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初由詹益勳、甲○○夫婦二人向上訴人陶張銀素、丙○○夫婦二人佯求提供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鄉○○村○○路○○○號房屋)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200萬元,上訴人乙○○○、丙○○不疑允諾,詹益勳旋於同年1月6日下午8、9時許,偕同鄭照峰前往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保,並當場提出多份未填載內容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空白文件,佯稱係辦理該200萬元貸款之用,並經原告乙○○○一一簽名。至同年1月8日,詹益勳再指示不知情之 詹文秀 偕同乙○○○前往該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乙○○○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詹文秀攜回詹益勳處保管,嗣詹益勳於同年1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前開上訴人陶張銀素已簽妥姓名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空白文件上,填具借款金額等其他資料後,持向林內鄉農會辦理借得400萬元。
(二)詹益勳復於同年3月19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擅自以林內鄉農會名義申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960萬元,使疏於注意之地政人員(因未有委託書、及79年與87年之申請書印鑑不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中;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變更後之相關資料,向林內鄉農會再抵押借款800萬元。
(三)嗣林內鄉農會將前述合計1200萬元借款撥入上訴人陶張銀素前述活期帳戶內,詹益勳再指示不知情之詹文秀持上訴人乙○○○寄放之存款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多次轉匯予不知情之詹益勳債權人 林吉助鄭月品林秋香陳金火 等人帳戶,嗣上訴人乙○○○、丙○○於89年4月5日接獲林內鄉農會催繳利息通知後,多方調查始知上情。
(四)而被上訴人甲○○於87年3月19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56之1地號之土地,由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變更為960萬元之事實,業經詹益勳於91年5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再案發後又由甲○○簽發共1400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等搪塞拖延,並即宣告破產。可證明被上訴人甲○○與刑事被告詹益勳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為被上訴人甲○○無罪判決,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詹益勳、甲○○及鄭照峰等人利用任職林內鄉農會機會,偽造、變造系爭房地抵押權並取得借款,依法被上訴人甲○○自應與詹益勳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建物房屋,原鑑定價為435萬元,實際拍賣2,302,000元;另上訴人乙○○○○○鄉○○○段○○○○○○號土地鑑定價值分為土地部分計13,806,000元、地上物部分計767,000元,合計14,573,000元,實際拍賣7,601,000元,是計算上訴人損失仍應以法院鑑定之價額為準。
三、證據: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字第8號之人證物證、90年1月3日民事異議狀、90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45號訴訟救助、90年度重上字第63號裁定;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及執行卷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57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宋明蒼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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