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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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有號誌但無動作)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隨時準備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乙○○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腦水腫等傷害,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離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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