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甲○○邀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29﹪計付,按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期間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得款979683元,現尚欠本金906682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陳稱:當時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且有不動產抵押,才同意擔保,現房子已拍賣,且於91年已與被告甲○○離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有上開借據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告抵押之不動產經拍賣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亦有上開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乙○○自須就本件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