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段與莒光街之有紅綠燈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 陳守達 騎腳踏車由東往西沿莒光路擬穿越延平路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竟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乙○○於發現闖越紅燈之陳守達時,閃煞不及,使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陳守達所騎之腳踏車,陳守達因而彈撞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左額部挫裂傷7×5×1公分皮下出血、鼻部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56分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相驗卷第17頁、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8頁、第38頁、本院94年7月7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守達因本次肇事受有左額部挫裂傷7×5×1公分皮下出血、鼻部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現場圖所示其左右車輪之煞車痕跡,分別為19.4公尺及16.9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顯已超過時速55公里以上,故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內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其見騎腳踏車由東往西沿莒光路闖越紅燈之陳守達時,不及煞停,而撞及陳守達,導致陳守達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守達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守達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而騎腳踏車闖越紅燈,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前來處理本件事故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並據證人即事故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乘客座之 劉于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過失情節較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在現場幫助急救,復自首接受裁判,事後願以2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共識而未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