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更正為「自後追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值達每公升0.91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肇事所致損害輕微,且犯後深具悔意並坦承飲用酒類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