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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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他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肆參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7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0.6公克)、安非他命(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住處,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有該局9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9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3.43公克、驗後淨重3.41公克),有該院95年8月8日編號9508-3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該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各1只,其上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無法析離,自均屬違禁物,故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雖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將沒收違禁物排除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情形,立法意旨並未限制違禁物僅能宣告沒收而不能依其他特別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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