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宏章明知 謝美玲 (涉嫌妨害婚姻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林淳格之配偶,詎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為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100年1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歐悅汽車旅館內,與謝美玲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而相姦2次。因認黃宏章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淳格告訴被告黃宏章妨害婚姻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4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