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十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六、二0三二七、二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緩刑叁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叁顆(淨重零點捌肆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 伍伍玖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共淨重零點捌肆肆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駕車搭載乙○○、丙○○、 蘇家蔚 (另案偵辦)三人欲自基隆至臺北玩樂,途中蘇家蔚提議購買第二級毒品,其等三人竟同意,並由甲○○出資一千元、丙○○及乙○○共同出資一千元、蘇家蔚出資一千一百元,共同出資三千一百元,由蘇家蔚先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由蘇家蔚下車向「阿忠」購買紅色藥丸三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0‧八四四公克,驗餘重0‧五五九公克)、磚紅色藥丸三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共淨重0‧八四四六公克,驗餘重0‧五五九七公克)及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經警臨檢查獲,並在蘇家蔚之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蘇家蔚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且互核一致,且扣案之紅色藥丸三顆、磚紅色藥丸三顆,經鑑驗結果,分別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0九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三人與蘇家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動機、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影響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不得緩刑),且甲○○、乙○○二人均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甲○○、乙○○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甲○○、乙○○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三顆、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三顆,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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