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51號原告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廷隆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根據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中國時報報導,略以台灣省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台灣省餐盒聯合會)邀集會員開會並宣布調高學校午餐收費標準等情。經調查結果,以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縣餐盒公會)及原告宣布聯合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影響台中縣、台中巿學校午餐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6月2日公處字第095070號處分書命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及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及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9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須該當下列要件:
1、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之行為。
2、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3、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原告並未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1、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從而所謂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應包括:㈠事業有為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㈡且前項合意行為係與競爭關係之他方事業所為共同決定關於本條所規定之事項、㈢且須達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條件,上開三項要件均包括始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2、被告就原告參與台灣省餐盒聯合會邀集召開「校園黑心食品危害與學生營養午餐品質說明會」(下稱說明會),並宣布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乙案,其論據有下列疑義與誤會,敘明如下:
⑴、原告非本件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被告以台灣省餐盒聯合會
曾於95年4月間與原告、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聯絡,並且達成於95年4月20日召開說明會之共識。遂指原告與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及台中縣餐盒公會等為聯合行為主體。惟查,原告亦與彰化縣、台南縣、桃園縣等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同受台灣省餐盒聯合會之邀請而前往瞭解狀況、聽取意見,即使曾參與討論,亦僅係對於大環境之情況抒發己見,並非為達成某項共識。
⑵、原告未與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有本件聯合行
為之合意,更無為聯合行為(調漲價格)之共同決定,且原告亦未對所屬會員為價格決定之拘束行為。蓋原告與會後,未有如台中縣餐盒公會發文予各級學校及所屬會員,提請配合調整餐盒價格之具體、實際漲價決定行為。被告所指會議資料,充其量僅係供與會人員(或公會)之參考,且屬台灣省餐盒聯合會邱理事長之個人建議,原告與台灣省餐盒聯合會並無相互隸屬關係,亦非其會員,其會議內容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原告與會之過程,尚與聯合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本件會議中發送名為「從防治校園黑心食品危害事件~談團膳與餐盒業者衛生安全管理與營運關鍵」會議資料部分內容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經由召開前述會議及發送會議資料之方式,針對其會員廠商就供應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調整與否、調整時機、調整幅度、調整方式等攸關市場競爭之重要事業活動,為具體之建議或指示等情,具有聯合行為之方式及內容,顯非正確。
(三)原告並未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
1、按學校午餐係由學校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並採取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選擇供應廠商,故學校午餐之供應價格係由學校訂定於招標須知,儘管台灣省餐盒聯合會邀集原告等開會並宣布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但尚未有調漲之決定、通知或實施),倘學校不願接受其建議而調漲價格,則該收費標準亦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以:儘管學校午餐之供應價格係由學校方面訂定於招標須知,供應商並非完全缺乏市場力而無法影響該項價格條件,並以學校午餐之供應廠商數目有限(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廠商僅7家,台中縣餐盒公會之會員廠商僅21家),故無法僅以團膳或餐盒供應廠商均係「價格接受者」,即認定其不具市場力量。其次,團膳或餐盒供應商雖無法直接決定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但其可透過以下手段間接影響其價格形成:(A)渠等可個別地建議學校方面調漲供應價格,此種手段對市場競爭影響較為輕微,但也較不易達成調價之目的;(B)渠等可藉由公會決議、指示或相互交換對於供應價格之看法,協調並調整對於學校午餐供應的「保留價格」(reservationprice,在本件中為廠商願意參與學校午餐招標的最低供應價格)之看法,並經由共同協調供應廠商「保留價格」方式影響供應價格,間接達成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目的;(C)渠等可經由採取一致性行動(例如:共同抵制或限制會員參與特定學校午餐招標案),脅迫學校調整供應價格,並懲罰不願調價之學校,此種手段對市場競爭影響最為嚴重云云。
2、惟查,被告自認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雖以台中市為主要供應對象,但營運範圍並未完全侷限於台中市,而將業務範圍延伸至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被告卻以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廠商僅7家,台中縣餐盒公會之會員廠商僅21家而認學校午餐之供應廠商數目有限,殊不知除上開台中市及台中縣之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合計28家以外,只要是「登記合格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利事業核准通知函,其項目為餐飲業、食品製造業、餐盒業或其他飲食業」等業者均可參加台中市地區學校之競標,而其業者數量多達上千家,從而,彰化縣及南投縣之餐盒食品業者數百家亦同為競爭對手,被告就同樣具有競爭關係之業主,卻為先後不同之認定,顯有矛盾及不當之處。
3、被告亦認台中縣、台中市之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係分為「學校自辦」或「委外辦理」,前者係由學校自設廚房、僱用廚工、購買食材,供應學校午餐,至於後者則係由學提校提供廚房給校外廠商製作並供應午餐。不論前者或後者係於學校內烹煮食材再直接分食予學生,而非由餐盒食品業者於自己廚房烹食材包裝後再行運送至學校,況學校之招標亦不侷限於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之餐盒食品業者不下上千家,渠等均有投標之資格。再者,一般學校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招標就廠商資格並不只有侷限於餐盒食品業者,舉凡餐館業、食品製造業、餐盒業或其他飲食業均可參與投標,故同為競爭者應有數千甚至數萬家廠商具有交易資格,有招標須知節本可稽。縱原告單純以說明會表示「將」調漲午餐盒價格有違規定,亦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4、原告僅是參與說明會之討論,以了解目前市場狀況,原告之與會行為應不足以對於市場競爭造成影響。被告卻以臆測指原告可透過上開三種手段間接影響其價格形成,惟其指述之內容完全係憑空想像之「理論行為」,並非是原告有聯合漲價之「實際行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認事用法顯然有違。
(四)原告並無以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1、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原告為免於黑心食品流竄校園危害莘莘學子健康並為爭取餐盒食品業者之合理生存空間,與學界菁英在耗費相當人力、物力下,完成「國小、國中、高中營養午餐價格調整調查專案」報告書,本可依上開規範申請被告為聯合行為之核定,詎料,被告在聽聞報章媒體斷章取義之新聞傳播後,於原告向其申請為聯合行為許可之前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五)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性原則,公平交易法第41條已依上揭原則修正。且行政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係屬本件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惟因原告僅有參與該次會議,於會議後,並未另對所屬會員及各級學校為餐盒價格決定之實際拘束行為,原告涉及本件聯合行為之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對原告處以30萬元之罰鍰顯屬不當與過高,其裁量顯有違比例原則。請鈞院體察原告之行為動機僅係代表業者心聲,說明會後亦無具體聯合漲價之行為,亦非處於市場銷售地位,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所得,與會目的係為了探討黑心食品危害學子之善意而非為調漲價格之決定,前更無不良記錄為中央主管機關導正、警示或任何處罰,並完全配合被告之調查,而將原處分關於課處罰鍰之部分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稱其僅係受邀前往說明會瞭解狀況、聽取意見,非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乙節,惟查:
1、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聯合行為,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條第4項復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
2、原告於95年4月間與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聯絡,達成於95年4月20日召開說明會之共識,並由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之理事長擔任說明會之主講人,復通知彰化縣、台南縣、桃園縣等縣市之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參加會議,此有台灣省餐盒聯合會於被告調查過程之陳述紀錄、說明會會議資料及出席人員簽到單等事證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於說明會之發言內容,係建議從下學年開始將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予以調整,國小、國中部分調漲5元,高中部分調漲10元,並強調未調整學校午餐收費標準可能造成黑心食品進入校園,反而對學生權益有不良影響;又說明會發送之「從防治校園黑心食品危害事件~談團膳與餐盒業者衛生安全管理與營運關鍵」會議資料中,亦清楚記載「省公會聯合會邱理事長及中部各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即將於近期調整各級學校團膳餐盒費用,由原40元調漲至50元,並將提出具體市調及成本分析報告,由公會統一發函通知,分送各學校參酌」等文字。顯見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確實透過說明會之召開,就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調整與否、調整時機、調整幅度、調整方式等攸關市場競爭之重要事業活動,為具體之建議或指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
3、說明會發送之會議資料揭示「主持人姓名︰方理事長 聰懋 」,所附議程表亦記載「主講人...台中市公會理事長甲○○」等文字;且台灣省餐盒聯合會於被告調查時表示:「前開會議係由本聯合會召開,並由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協辦,另請前開2公會轉請所屬會員廠商參加會議」、「會議資料係由本聯合會與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一起印製,其內容為本人、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方理事長、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討論後共同擬定...」(台灣省餐盒聯合會95年5月17日之陳述紀錄參照)。說明會既係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所共同召開,會中發送之會議資料亦為渠等所共同擬定,原告自屬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4、說明會既係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所共同召開,會中發送之會議資料亦為渠等所共同擬定,原告復通知其所屬7家會員廠商出席會議,且對於會中建議之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未表達相反意見,顯見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確有透過說明會調漲學校午餐收費之合意。
(二)依競爭法或反托拉斯法之理論,所謂「相關市場」,係指最小範圍之產品組合及地理區域,在此範圍內,假設性之獨占者有能力將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非暫時性之調整;又界定市場或市場參與者時,必須考慮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之可能性、及時性,及其參進對市場內既有業者是否形成競爭壓力,換言之,僅在潛在競爭者有能力、有意願並能及時進入市場,且其參進將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足夠之競爭壓力時,始得列入相關市場之範圍。本件中部地區登記合格符合投標資格之餐飲業等業者縱如原告所言多達上千家,然該等業者未必具備經營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設備及經驗,亦未必有意願且能及時參與學校午餐之供應業務,更遑論其參進是否足以對於現有之學校午餐供應廠商形成足夠之競爭壓力。是中部地區學校午餐供應廠商之數量確屬有限,被告對本件相關市場之界定並無不當。
(三)原告稱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係由學校訂定於招標須知中,非其所能左右,縱說明會宣稱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亦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
2、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本件涉及之學校午餐市場,雖其供應價格係由學校方面訂定於招標須知中,然供應廠商並非完全缺乏市場力而無法影響該價格條件,蓋原告自承其所屬7家會員廠商全數出席說明會,且對於會中建議之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未表達相反意見,而台中縣餐盒公會雖僅7家會員廠商出席,然其亦承認除於會議結束後將相關資料轉知會員外,並於95年4月28日邀集會員開會討論調漲學校午餐收費事宜,是中部地區之學校午餐供應廠商多已透過出席會議或嗣後轉知等方式獲悉調漲學校午餐收費乙事;顯見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確係透過召開說明會邀集所屬會員廠商參與之方式,相互交換對於供應價格之看法,藉以影響及改變供應廠商參與學校午餐招標之意願,使未調漲供應價格之學校在辦理下學年度午餐招標時,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造成流標之機率增加,進而迫使學校方面調整其供應價格,最終達成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目的。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召開系爭說明會並宣稱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
3、另依95年6月2日多家媒體報導,台中市信義國民小學、中華國民小學等學校,於近日辦理學校午餐之公開招標作業,卻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疑似因供應廠商為達成調漲學校午餐供應價格之目的,而採取共同抵制行為;經被告續行調查,前開國小均已二度辦理學校午餐招標,但仍因無廠商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更突顯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召開說明會並宣稱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行為,不僅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實際上確實亦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
(四)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後,處原告30萬元罰鍰,係綜合審酌一切情事後所決定,且其數額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
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宗樂 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以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有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決定,亦未對所屬會員為價格決定之拘束行為。且一般學校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招標就廠商資格並不只有侷限於餐盒食品業者,舉凡餐館業、食品製造業、餐盒業或其他飲食業均可參與投標,倘學校不願接受其建議而調漲價格,則該收費標準亦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對原告處以30萬元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於說明會之發言內容,係建議從下學年開始將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予以調整,說明會發送之會議資料,由原告共同擬定,且記載「即將於近期調整各級學校團膳餐盒費用,由原40元調漲至50元」,顯見原告就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調整為聯合行為。原告復通知其所屬7家會員廠商出席會議,且對於會中建議之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未表達相反意見,台中市信義國民小學、中華國民小學等學校,已二度辦理學校午餐招標,仍因無廠商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足証原告聯合行為已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餐盒聯合會於被告調查過程之陳述紀錄、說明會會議資料及出席人員簽到單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二、聯合行為是否已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1、公司。
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
(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1、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2、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3、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二、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一)台灣省餐盒聯合會於被告調查時表示:「前開會議係由本聯合會召開,並由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協辦,另請前開2公會轉請所屬會員廠商參加會議」、「會議資料係由本聯合會與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一起印製,其內容為本人、台中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方理事長、台中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討論後共同擬定...」(台灣省餐盒聯合會95年5月17日之陳述紀錄參照),可知說明會係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所共同召開,會中發送之會議資料亦為渠等所共同擬定,並由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之理事長擔任說明會之主講人,復通知彰化縣、台南縣、桃園縣等縣市之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參加會議。
(二)觀諸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於說明會之發言內容,係建議從下學年開始將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予以調整,國小、國中部分調漲5元,高中部分調漲10元,並強調未調整學校午餐收費標準可能造成黑心食品進入校園,反而對學生權益有不良影響。而說明會發送之「從防治校園黑心食品危害事件~談團膳與餐盒業者衛生安全管理與營運關鍵」會議資料中,亦清楚記載「省公會聯合會邱理事長及中部各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即將於近期調整各級學校團膳餐盒費用,由原40元調漲至50元,並將提出具體市調及成本分析報告,由公會統一發函通知,分送各學校參酌」等文字。原告復通知其所屬7家會員廠商出席會議,且對於會中建議之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未表達相反意見,台中縣餐盒公會亦自承其曾通知所屬會員廠商參加前開會議,雖僅部分會員廠商出席到場,惟該公會亦承認除於前開會議結束後,已將相關資料及研究報告轉知會員外,嗣並於95年4月28日邀集會員開會討論調整學校午餐之供應方式,顯見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確實透過說明會之召開,就學校午餐之收費標準調整與否、調整時機、調整幅度、調整方式等攸關市場競爭之重要事業活動,已為具體之建議或指示,原告主張並未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涉案公會理事長雖稱前開會議僅說明會性質而非會員大會,所作結論亦僅建議「學校」方面調整學校午餐之供應價格而非決議,惟因其會員廠商透過參加前開會議、取得會議資料及前開會議後另行召開會議,接受系爭收費標準(即廠商之「保留價格」)是否調整、調整時機、調整幅度、調整方式等之指示訊息,其與同業公會透過會員大會決議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無不同,對巿場功能之影響亦無軒輊,自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所稱之水平聯合。
三、聯合行為已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
(一)依競爭法或反托拉斯法之理論,所謂「相關市場」,係指最小範圍之產品組合及地理區域,在此範圍內,假設性之獨占者有能力將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非暫時性之調整;又界定市場或市場參與者時,必須考慮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之可能性、及時性,及其參進對市場內既有業者是否形成競爭壓力,換言之,僅在潛在競爭者有能力、有意願並能及時進入市場,且其參進將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足夠之競爭壓力時,始得列入相關市場之範圍。
(二)本件中部地區登記合格符合投標資格之餐飲業等業者縱多達上千家,然該等業者未必具備經營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設備及經驗,亦未必有意願且能及時參與學校午餐之供應業務,難謂其參與可對現有之學校午餐供應廠商形成足夠之競爭壓力,可知中部地區學校午餐供應廠商之數量有限,被告將有競爭關係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台中市與台中縣,並無違誤。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就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為相互約束,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僅以事業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非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
(四)所謂影響市場功能,係指事業挾其集體之市場力,藉由調整供給或需求之方式,影響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使之偏離正常競爭市場之結果。本件涉及之學校午餐市場,雖其供應價格係由學校方面訂定於招標須知中,然供應廠商並非完全無法影響該價格條件,蓋原告自承其所屬7家會員廠商全數出席說明會,且對於會中建議之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未表達相反意見,而台中縣餐盒公會雖僅7家會員廠商出席,然其亦承認除於會議結束後將相關資料轉知會員外,並於95年4月28日邀集會員開會討論調漲學校午餐收費事宜,是中部地區之學校午餐供應廠商多已透過出席會議或嗣後轉知等方式獲悉調漲學校午餐收費乙事。經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及原告藉由採取開會宣布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決議、指示或相互交換對於供應價格之看法,協調並調整對於學校午餐供應的「保留價格」(即國中、國小收費標準調漲5元,高中調漲10元,或由40元調整為50元),將使未調漲供應價格之學校在辦理學校午餐招標時,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造成流標之機率增加,影響學校午餐之供應。又透過新聞發布、對外訊息流通,學校方面知悉供應廠商共同訂定或調整其「保留價格」,學校為避免流標造成無法供膳之後果,則於招標須知所訂定之供應價格必須高於至少1家以上廠商之「保留價格」,否則即無廠商願意參標而形成流標之方式,即可能因而調整學校午餐之供應價格以為因應,致間接影響價格之形成,從而影響學校午餐之最終價格,達成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目的。
(五)何況學校午餐本身為異質化產品,除價格之外,供應廠商間之競爭亦表現在其所供應之團膳或餐盒之內容,亦即所謂品質競爭,縱本件實際結果未對學生午餐收費標準產生影響,惟因供應廠商對於參與學校午餐招標之誘因降低,亦可能妨礙學校午餐之品質競爭,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召開系爭說明會宣稱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
(六)另依95年6月2日多家媒體報導,台中市信義國民小學、中華國民小學等學校,於近日辦理學校午餐之公開招標作業,卻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疑似因供應廠商為達成調漲學校午餐供應價格之目的,而採取共同抵制行為,嗣前開國小均已二度辦理學校午餐招標,但仍因無廠商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更証明原告及台灣省餐盒聯合會、台中縣餐盒公會召開說明會並宣稱將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之行為,不僅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實際上確實亦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原告主張聯合行為並未對學校午餐供應市場造成影響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已考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