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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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在監接續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70013457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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