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係以:伊一再否認相對人有墊款事實,相對人就墊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為之,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斷,自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引據兩造於訴訟審理之陳述、證人之證詞、結算表、買進及賣出股票明細表、證券行情單等相關書證以為認定。對抗告人所質疑結算表內容不實、第一審筆錄記載錯誤、相對人前後陳述不一、未交付對帳單及交割單、買賣股票手續費之計算、融資交易之資金及帳戶、及抗告人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等各節,亦經原審判決分別敘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抗告人以原審認定之墊款買賣股票方式與種種法令規定相違,乃判決而違背法令,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屬無據。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相對人有為抗告人墊款以買賣股票之事實,自無需就股票買空賣空即「空中交易」行為之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再為闡述及認定等情,論述明確,且抗告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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