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二,農曆正月初六)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十二日之上訴期間,有一天為星期日,六天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實際上僅有二月五日、六日及十二日三個工作天,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殊有未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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