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抗告人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雖以「聲明異議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惟就其內容以觀,實係對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一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其聲明異議應視同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後,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嗣該裁定因有誤寫,經裁定更正,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將更正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收受裁定時間紀錄可稽。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上開更正裁定記載不得抗告,於法有違云云,然查上開更正裁定記載不得抗告,僅表示上開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並未指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得抗告,何況該項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提出抗告書狀」,有該裁定影本附原審卷可憑,自不得以該更正裁定之記載,執為其逾期抗告之理由,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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