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看)。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從一重依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本件抗告人既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且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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