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漢陽北路與常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後尚未完全乾燥,然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臺東市○○○路之行人 周吳美蓮 ,致周吳美蓮受有顱內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翌(13)日凌晨3時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刻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並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堪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周吳美蓮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廖明順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6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東市○○○路與常德路口附近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當時伊騎機車沿常德路北向南行駛至漢陽北路口停等紅燈,突然聽到撞擊聲音,就看見乙部沿漢陽北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自用小客車(事後經警方查證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撞到1名行人,行人倒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東向西快車道上,自用小客車女性駕駛即被告立即下車查看行人傷勢,並以行動電話報案,伊則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在聽到撞擊聲之前並沒有聽到煞車聲,也沒有看到行人等語相符(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1、42及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晚伊與被害人從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出門,沿漢陽北路往工業區方向靠右側行走,一路上與被害人相距約5至10公尺,至常德路時,伊請被害人慢慢走,俟伊至衡陽路之土地公廟拜拜後,折回接被害人時,就已經發生車禍了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亦證稱:伊經案發現場附近不詳民眾通知,獲知伊母親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至事故現場後,才知道被害人是遭乙部自用小客車撞擊,經警方查證是被告所駕駛之8W-792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無訛(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4及5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4、16至18及23至27頁)、臺東縣警察局97年1月10日信警交字第0970030554號函暨附件及臺東縣消防局97年3月14日消調字第097000142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2及80至85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周吳美蓮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翌(13)日凌晨3時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臺東分院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29至40頁)及相驗結果報告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1頁)、相驗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及行人各自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認知,並有遵守上開規定之能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應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後尚未完全乾燥,然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述道路,致撞擊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9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316號函檢具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立即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廖明順證述明確(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1及42頁),並有臺東縣消防局97年3月14日消調字第0970001421號函所附臺東縣119案件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6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至親之傷痛,惟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悉數付訖賠償金,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1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及25頁),嗣被告復於普台禪寺為被害人設立永久牌位以慰被害人家屬,顯有悛悔之實據,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有過失,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而被告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業、家庭均待其經營維繫,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