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苗府訴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岳母 曾桂妹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原載面積為五五七平方公尺,嗣曾桂妹於七十二年間申請土地分割,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經被告(系爭土地原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管轄,於七十四年被告成立後承受其業務)得曾桂妹同意後,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地所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將面積更正登記為五○七平方公尺(原告誤認為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南地所字第一二一二一號),嗣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取得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始以不服被告所為上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南所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為由,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更正登記處分,惟遭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於前開處分時乃其岳母曾桂妹所有,前該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為曾桂妹,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難謂被告所為前開處分能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原告所有同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其後係由系爭土地分割出,惟就被告所為前開處分時點及原告並未主張自己權益受有損害等情觀之,亦難謂前開處分與原告權益有何利害關係。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短少之五十平方公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而更正歸原於原告所有之同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內(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此有該土地所有權狀附訴願卷足憑,惟其不知重測後之界址等情,然其不知所有上述土地之界址,係屬其應向被告申請該筆土地鑑界之問題,與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所為更正土地面積之處分,仍無何利害關係,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