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5號

原告 紀清地 即元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紀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萬能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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