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吳美馨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四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住在戶籍地,喪失接收法院公文之機會,相對人有聲請人之電話,卻未曾告知有出庭答辯之機會,遭相對人以最嚴厲及不合理之方式強制執行,聲請人請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歷年之繳款紀錄以資核對,並應向原轉讓之銀行查證原始借款金額,且聲請人之信用卡借款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何以債權金額為高14萬0,433元,實不合理,聲請人認為還款是責任,然仍請相對人於合理範圍內課徵利息等語。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2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竹簡調字第476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4萬0,4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之明新科技大學薪資,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薪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065元(140,4335%3=21,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1年度竹簡調字第476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