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碰組支數對照表陸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時間自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惟公訴人已於同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本案犯罪時間如上述),以自身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前來泡茶消費之「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作為經營非法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及天天樂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以傳真或來店繕寫簽注單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均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49號碼,分為「2星」、「3星」或「4星」(即分別選擇2、3或4個號碼);今彩539、天天樂則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至39號碼,分為「2星」、「3星」或「4星」(即分別選擇
2、3或4個號碼),約定除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客每注賭金3星、4星者為新臺幣(下同)70元外,其餘各玩法每注賭金均為80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則「2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元,「3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0元,「4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700,000元,未中獎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甲○○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現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張、計算機
1台、傳真機1台、現金8,500元等物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係自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為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日(101年10月19日)既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5日,在相同地點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一再提供相同地點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8,5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是上開現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