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機動計
算,約定至100年5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330812元等語,並提出指數型
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數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及授信明細查詢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330812元,及自97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