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森
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4日
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街及國富13街之路口處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
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6,480元(分別
為:工資15,522元、零件43,892元、烤漆7,066元)理賠予
被保險人完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具狀則以:伊行經國富八街路口時,有注意右邊有一部
車開過來,伊有衡量此車之距離應足夠伊開車過該十字路口
,然訴外人 黃森芬 毫無剎車地撞上伊後車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者,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岔路口為花蓮市○○○街與國富13街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左方車,訴外人黃森
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右方車,又被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訴外人黃森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部位為車頭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則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黃森芬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已駛至交岔路口處,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之路況被告及訴外人黃森芬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訴外人黃森芬所駕駛之右方車先
行,訴外人黃森芬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訴外人黃森
芬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50%之過
失責任,黃森芬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肇事
,已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則其前揭肇事,與系爭被
保險車輛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就訴外人黃森芬所有被保險車
輛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森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保險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
,其中工資15,522元、零件43,892元、烤漆7,066元,共計
66,4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
9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
禍發生之日即95年9月24日止,已使用0.83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
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
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
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
後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43,909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958
÷(5+1)=849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
數即(00000-0000)×0.2×0.83=7049;00000-0000=439
09;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5,522元,
共計59,431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之過失程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9,716元(計算
式:59431元×50%=2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即4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本判決係訴訴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