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2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6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4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9月15日、95
年10月12日、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3日及95年12月5日以
傳真方式向其訂購祛脂(FENOLIPCAPSULE200mg)藥品數
批,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4,600元,並指定送至台
北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收受,詎經其依數給付藥品完畢
後,多次催促付款未果,經登門造訪始知被告已人去樓空,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此事並不清楚,伊看不懂文件,伊亦不知道
自己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惟未作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證據資料共14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既對於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一節,並不否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均正確,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旅費12,646元提解被告之法定代
合計13,646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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