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其應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
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