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 沈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本票裁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於同年6月17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