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良夙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良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85,421元,必要支出為696,000元,負債總額為4,852,095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但因銀行提供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清償之金額後,已無從維持基本生活,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安泰銀行102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41,000元,負債總額為4,852,095,名下有價值甚微之投資,另有約381,683元之保單解約金,其家庭每月領有家庭扶助中心之扶助金5,100元,先前曾擔任「顥倫實業有限公司、允多利實業有限公司馨韻園精品店」之負責人,惟顥倫實業有限公司已於85年5月解散,馨韻園精品店於86年11月歇業,另允多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清算完畢,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目前已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96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屬實。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對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聲請人平日之生活支出顯低於上開標準,顯已撙節過日,並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又聲請人主張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李珈瑜 (00年0月00日生)、 李瑀倫 (00年00月0日生)、 李宜錀 (00年00月00日生),由其單獨扶養每月支出24,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供參,經查該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名下財產亦僅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聲請人同意變賣作為清償方案),顯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負扶養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原因係配偶 李宗隆 名下雖有不動產多達150筆,但不動產係繼承而來之道路用地及農地,多為共有,於積欠約200萬元債務情形下,尚未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短期內難以處分清償債務,且李宗隆為重度視障,已無工作,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乙節,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供參,核與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相符(按聲請人配偶自87年7月16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亦無薪資所得),堪信聲請人配偶不具工作能力,無法分擔扶養子女。至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依其提出事證,均為保險費支出,難認屬於必要費用。茲以三名子女均屬就學階段,除有特殊事由(例如疾病等),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高於聲請人之理,每月4,000元應為已足,再據聲請人陳報二名子女,自100年9月起每月共受領臺南南區家庭扶助中心之扶助金5,100元,亦應扣除,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基本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6,900(即00000-0000=6900)合計11,900元。
㈣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上開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約41,000元,需獨力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領有家扶中心扶助金5,100元,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29,100元(00000-0000-0000=29100),已難履行每月39,27
5元之協議清償方案,且扶助金係維持聲請人子女基本生活需要,易因子女生活狀況發生變動而受影響,非屬固定收入,自不可挪為清償債務之用。又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為共有土地,持分不高,變現不易,短期內亦難用以清償債務,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尚有四家資產公司合計約2,167,664元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加計此部分之債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29,100元,係因聲請人將個人支出縮減所致,且此金額仍不足支付每月高達39,245元之清償方案,而此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非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最近5年內雖曾擔任永多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依其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每月營業收入未達20萬元,屬於小規模營業,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而得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聲請人仍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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