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3號抗告人 吳進堂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