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2號上訴人 廖卓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卓成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8月15日送達斯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內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係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計算10日,又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內執行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計至102年8月26日即已屆滿(因末日係102年8月2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登記戳章日期在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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