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16號、第11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套筒扳手、錐子、活動扳手、扳手各壹支、綠色膠帶壹捲、手套貳雙,均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套筒扳手、錐子、活動扳手、扳手各壹支、綠色膠帶壹捲、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雷愷與 吳俊男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20-JQ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管理之閒置營區,見營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相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該營區,並由雷愷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錐子等工具,將營區內高壓電變壓器銅製線圈3顆拆下後,再與吳俊男合力將上開竊得之3顆銅製線圈搬出營區,並分別置放在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載運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時,因警見雷愷、吳俊男載運重物導致行車不穩而攔下勸導,因而查悉上情,並返回上述營區,當場查扣雷愷所有暫置放在該處供竊取銅製線圈所用之套筒扳手、錐子、活動扳手、扳手各1支、綠色膠帶1捲、手套2雙等工具。
二、雷愷於102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管理之「○○賓館」,見該賓館目前閒置,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牆垣進入該賓館內,徒手拆下電線2條(合計長15米重5.3公斤)及鋁門窗條65條(約12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丟出牆外,正於翻牆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愷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中尉營 產官)於警詢指述(見警卷一第9頁、第10頁)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一第26頁、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27頁、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一第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技術助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明確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28頁)、現場照片數張(見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二第34頁)等證據在卷供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翻越高雄市○○區○○路○○○號營區之鐵皮圍籬入內行竊,該鐵皮圍籬雖非土磚所做,然仍具有防閑之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用以行竊該營區內物品時所持用之套筒扳手、錐子、活動扳手、扳手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拆卸高壓電變壓器銅製線圈3顆,足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雷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吳俊男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體健 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分別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有減輕,及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套筒扳手、錐子、活動扳手、扳手各1支、綠色膠帶1捲、手套2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吳俊男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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