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本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掙錢,對於他人所有之財產任意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中古冷氣機一台價值新臺幣1千元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然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行竊中古冷氣機一台價值新臺幣1千元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降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警偵程序,應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雖未刪除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民國92年
6月25日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比較,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不論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緩刑規定,惟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第74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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