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繁輝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然甲○○於民國90年10月1時已自永達公司離職」更正為「然甲○○於民國90年10月1日已自永達公司離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繁輝」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未在永達公司任職,卻不循正常程序服務其先前之客戶,因貪圖一時之便利,竟於未經被害人邱繁輝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造邱繁輝簽名以示見證,所為並不可取,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為本件犯行之之動機,純因貪圖便利所致,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邱繁輝」簽名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出處│偽造之簽名│├──┼─────────────────┼──────┤│1│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邱繁輝」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證人欄」│名1枚│├──┼─────────────────┼──────┤│2│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邱繁輝」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證人欄」│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