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拘提中)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鎮城隍廟大廟口,徵得乙○○之授權,以為乙○○代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由,向乙○○拿取身分證件及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刻「乙○○」之印章1枚,詎甲○○為乙○○代辦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未再徵得乙○○之同意,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駕車搭載甲○○,甲○○則下車負責辦理手機門號,於同日(90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而連續:㈠先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向鳳山營運處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上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處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扣案)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
1具(未扣案)交付予甲○○。㈡又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復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屬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交付予甲○○。㈢再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屬私文書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交付予甲○○。戊○○與甲○○以前述方法共計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上開手機1支,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確認單,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8、
333、337頁)可憑。而證人乙○○與被告戊○○,就有關申辦手機門號是否取得乙○○之授權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陳既已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背面),且證人乙○○予被告戊○○之間,素無怨隙,則衡諸常情,證人乙○○應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設詞誣陷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去辦理手機門號共計3次,且均由甲○○單獨下車進入通訊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伊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91年3月15日、同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
伊是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單,而伊本人未申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才知道有人以伊的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伊於91年1月份,即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辦理切結,表示伊確實未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簽及用印,伊的身分證不曾遺失,而是借給友人甲○○,請甲○○幫伊申請泛亞公司門號使用,甲○○也只交給伊泛亞公司門號SIM卡,不知甲○○又將伊的身分證件拿去申請附表所示其他三家電信公司門號(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伊是收到其他三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道遭甲○○冒名申請,伊就向甲○○要附表所示三張門號
SIM卡並丟棄於水溝中,伊要請甲○○幫忙申請行動電話時,蕭姓女子(指被告戊○○)在場,伊還知道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是甲○○告訴伊,伊太太曾撥打過,是被告戊○○接聽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頁背面、第2頁、第2頁背面),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甲○○又拿伊的證件去辦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門號,伊是接到帳單才知道,而伊是將證件交給甲○○,由甲○○與戊○○一起去申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核與被告戊○○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到廟口時,伊聽見乙○○只要申請1支門號,後來伊開車載甲○○到3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大部分是通訊行,而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號碼,是伊之前與綽號「博仔」之人聯絡用的,申請人是伊父親,而乙○○的太太確實有打電話問伊為何申請這麼多電話,伊有對乙○○太太說,當初在車上時,伊就有告訴甲○○,乙○○只申請1支電話,但甲○○又說要到其他地方去申請門號,甲○○當時說有事他會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背面),且被告戊○○於94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其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言,先當庭點頭示意,再供稱:是甲○○叫伊送他去電信公司,應該是要去辦理手機門號等情,亦有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稽,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戊○○明知附表所示之
3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事先均未經乙○○授權辦理,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通訊行,而由甲○○負責下車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計3張及手機1支之事實已甚顯明。又據中華電信公司專員 吳華泰 指稱:被害人乙○○遭冒名申請之附表一所示門號,有搭配1支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109頁)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伊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揭前鎮區大廟口,有見過被告戊○○,她都是在幫人代辦手機,有看過甲○○拿自己的身分證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而被告戊○○亦無於檢察事務官初訊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益徵其嗣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另指稱口卡片之指認有瑕疵云云。證人乙○○雖於
警詢中指稱:口卡片上之女子(指被告戊○○)很像是甲○○幫伊辦行動電話時也有在場之蕭姓女子,但要看本人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然證人乙○○與被告戊○○已於9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同在庭,且證人乙○○並表明:伊有見過被告戊○○,她是甲○○的朋友,伊把證件交給甲○○,甲○○與戊○○一起去申請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亦與被告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既已當面指認被告戊○○,已足補強警方提供口卡指認之不足,自已治癒先前警詢所不足之處,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未得乙○○之授權,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營運處以乙○○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由甲○○(另行拘提中)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嗣持交通訊行、電信公司之職員,分別表示「乙○○」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託甲○○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偽造「乙○○」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由甲○○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手機,被告戊○○、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詐取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手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論被告戊○○涉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戊○○既已明知乙○○未委託被告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先後駕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
3間通訊行、電信公司,由甲○○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再持以向附表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詐取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手機,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已足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本院89年度易字第39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竟於90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明知乙○○未委託被告甲○○(另行拘提中)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冒「乙○○」之名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及手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戊○○已將以「乙○○」名義積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全額繳納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戊○○業已離婚,尚有子女賴其扶養,有戶籍資料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冒名人│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號││││││├─┼───┼───┼────┼──────┼─────┤│一│90年12│高雄縣│乙○○│中華電信公司│「乙○○」│││月30日│鳳山市││鳳山營運處│之署押壹枚│││某時│某處之││0000-000-000│,應依刑法││││中華電││行動電話業務│第219條沒││││信公司││申請書(警卷│收。至偽造││││鳳山營││第12頁),且│之申請書上││││運處││申辦中華電信│盜用「 陳仁 ││││││手機門號,搭│輝」之印文││││││配阿爾卡特牌│,並非偽造││││││手機1支(中│之印文,故││││││華電信公司專│不予宣告沒││││││員吳華泰之指│收。││││││述,警卷第10│││││││頁)││││││├──────┼─────┤│││││同意書(見警│「乙○○」││││││卷第13頁)│之署名1枚│││││││,應沒收。│├─┼───┼───┼────┼──────┼─────┤│二│90年12│高雄地│同上│遠傳電信公司│「乙○○」│││月30日│區某通││0000-000-000│之署押貳枚│││某時│訊行││行動電話服務│,應予沒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三│90年12│高雄地│同上│臺灣大哥大股│「乙○○」│││月30日│區某通││份有限公司│之署押貳枚│││某時│訊行││0000-000-000│,應予沒收││││││行動電話服務│。至偽造之││││││申請書(見本│申請書上,││││││院卷第108頁│盜用「陳仁││││││)│輝」之印文│││││││3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同意書(見本│「乙○○」││││││院卷第109頁│之署押壹枚││││││)│,應予沒收│││││││。至偽造之│││││││同意書上,│││││││盜用「陳仁│││││││輝」之印文│││││││1枚,同上│││││││開說明,故│││││││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