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二號
抗告人甲○○
181上列抗告人因與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僅說明其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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