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詳查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號之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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