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6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3號、第191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93年10月23日後至同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時,以因令其設籍並交付不詳代價,遂提供其於同年10月23日在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令其設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轉交上開帳戶予 邰大任 所屬之 曹順展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丙○○參加晚會活動中獎,丙○○不疑有他,遂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 陳宏池滕肇武許寶心 (均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確定)之帳戶及乙○○之上開帳戶,嗣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於㈡93年11月3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抽中三獎獎金港幣26萬元,但須先匯出海外臨時保險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及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1,200元、30,000元,共計匯出61,2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曹順展、邰大任詐欺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邰大任於警詢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物輾轉交付證人邰大任,由邰大任將上開物品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騙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用之事實,並據證人邰大任於警詢證述綦詳;另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自證人邰大任住處扣得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甲○○報案案件詳細資料表各1份、歷史交易清單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2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帳戶提供予令其設籍之戶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提供郵局帳簿給我設籍在宮和街之戶長,名字我忘記了,他告訴我要拿我的帳簿的原因是因為別人要存錢到戶頭內,但他說他沒有辦法申設帳戶,所以借用我的郵局帳戶,因他讓我入戶籍,並只要借幾天,我便同意而將存簿及印章、提款卡、密碼借給他,我借他半個月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手機也換了,我就趕快去辦遺失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竟同意將上開帳戶借給令其設籍之戶長,且未詢問該人何以無法申請設立帳戶,已非無疑;再被告既稱其與該戶長原係鄰居關係而熟識(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當可提供該戶長之姓名或相關聯絡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惟被告竟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並稱該戶長於借用其後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繫等情,且未曾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乙○○係年逾4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詐欺取財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
成要件,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係利用被告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簿、提款卡,作為指示證人丙○○、甲○○轉帳或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乙○○並未有與證人丙○○、甲○○接觸或有領取匯款款項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上開帳戶之資料,足認被告乙○○僅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丙○○、甲○○轉入上開帳戶中之金額。亦即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雖先後向被害人丙○○、甲○○詐騙財物,惟被告既僅有1次之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1罪。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詐騙之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丙○○、甲○○,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交付予邰大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先後向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丙○○、甲○○詐騙,該2人並將款項先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丙○○之款項,容有未洽,惟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查上開帳戶又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顯有可能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備註│││││)│││├──┼────┼───────┼──────┼─────┼────┤│一│陳宏池│中華郵政新興郵│合計226,200│93年10月28│││││局帳號00000000│元│日晚上9時│││││505105號帳戶││57分許││├──┼────┼───────┼──────┼─────┼────┤│二│滕肇武│鳳山中山東路郵│855,000元│93年11月4│││││局帳號為010100││日│││││00000000號帳戶││││├──┼────┼───────┼──────┼─────┼────┤│三│乙○○│中華郵政新興郵│合計825,000│93年11月9│││││局帳號為004100│元(簡易判決│日│││││00000000號帳戶│處刑書附表誤│││││││載為425,000│││││││元)│││├──┼────┼───────┼──────┼─────┼────┤│四│許寶心│台南縣善化鎮中│500,000元│93年10月11│││││正路郵局帳戶帳││日│││││號為0000000000│││││││1863號│││││││││││└──┴────┴───────┴──────┴─────┴────┘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最低│║││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低,較為│║││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算1日。││╚═══╧══╧═══════════════════════════════════╧════╛【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