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一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雖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未列為受裁定人,無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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