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違法酒醉駕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1367號判處罰金12,000元,嗣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於本案為相同之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案外人甲○○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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