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得修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忠孝街口附近,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7月10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父親生前留有鉅額投資款項,需支付手續費方得領取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於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甲○○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㈡96年7月16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參加抽獎獲得參獎,惟需匯款繳交手續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前揭相同之帳戶中。且上揭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涂美雲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涂美雲分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後,經警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始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投案,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涂美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涂美雲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附之甲○○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乙○○、涂美雲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