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後兩造雖皆經戶籍遷出上址,然仍共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詎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遂避走大陸地區,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三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出入境紀錄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大避債務無力償還,遂避走大陸地區,棄家庭於不顧,行方不明,迄今未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出入境紀錄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六一二0四0八二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號,然兩造仍共同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且徵之子女戶籍地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等情以觀,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顯見兩造應以原告與子女現戶籍地(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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