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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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甲○○(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第3屆第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及變更捐助章程第
3章第6條:本會設置董事7人,修改為董事9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民國97年5月2日府社發字第0970139076號函同意許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修改該會名
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部分,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97年度法字第3號│├───┬─────────────┬─────────────┤│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六條│本會設置董事七人,監察人一│本會設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均為無給職。第一屆董事│人,均為無給職。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創設捐助單位遴選社│監察人由創設捐助單位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其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其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