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O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O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O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期滿。詎甲○○於九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而甲○○雖經撤銷上開假釋,然因上開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一年、六月、三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OO一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就前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就其餘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至此始確定 陳金峰 已無殘刑需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五之二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鐘麗芳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