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6月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場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竟於96年6月23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向乙○○○索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命在旁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 楊謹任 拿棍子,準備恫嚇乙○○○,見乙○○○以「最好是將我打死」回應,便向乙○○○恫稱「我才不會那麼笨將妳打死,我打死妳我划不來,我會把梧棲老二家爆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乙○○○、 莊秋琴 (被告之妹)、楊謹任(被告之外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莊秋琴、楊謹任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測繪圖、本院96年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及違反保護令案件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念家庭倫理與親情,未能正視如何與家人和偕相處之道,且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