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保護令裁定遷出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丙○○住所,又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酒後回到上開丙○○住所,以實心水管毆打其母乙○○○,並徒手毆打丙○○之方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為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曾有如上之前案犯行及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子,惟無顧通常保護令之命令,非但未遷出共同居住之處所,復再持物品或徒手毆打其父母即被害人2人,其犯行至為惡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