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減速停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後加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文字,第14行「淤青」均更正為「瘀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4行「淤青」均更正為「瘀青」,倒數第3行「被害人指訴」前加載「並有」等文字;以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 廖雅彗 」之記載均更正為「丙○○」之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認良好,又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民國96年6月26日調解書附卷可憑,且亦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及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乙○○出於手足之情迴護其兄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暨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科紀錄資料可憑,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顯見被告二人均深有悔意,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甲○○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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