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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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珮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珮媃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珮媃(原名 翁語薇 )知悉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郵寄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俊宏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簡訊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憶如 」之成年人,任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職業為會計,為辦理貸款,而輕信陌生人,將帳戶交付對方,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應可推認被告於告知帳戶密碼後,對方可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提款卡提款,而將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予「陳俊宏」,復將提款卡密碼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王憶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憶如」約在102年12月3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因為我想要創業,需要資金,所以我跟對方說有,因自己先前辦理助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可能無法貸款成功,「王憶如」說可以幫我辦理「代書貸款」,只要我把身分證影本、國民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她,她就可以幫做資料,且因她說帳戶需有資金進出紀錄,代書審核才能通過,要求我提供密碼,又說如果只有一家金融帳戶資金進出可能不會審核通過,要我提供數家金融帳戶,我才依她電話指示,在102年12月6日寄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到她指定的地點給「陳俊宏」,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王憶如」,之後因為我在同月10日或11日前往鳳山農會,要辦理該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結果承辦人員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問我是否有帳戶被別人拿去使用,我有傳簡訊問對方,對方一開始有回應,後來就沒回應了,我要去警察報案時,警察不讓我報案,要我把證據資料都準備好再去報案,後來我整理資料後,請里長陪同,在同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並非為了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王憶如」於102年12月3日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詢問其是否有貸款需求,並表示辦理貸款需有資金進出紀錄,以增加貸款審核通過之機率,要求被告提供數家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始於同年月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王憶如」所指定之「陳俊宏」,並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王憶如」乙節,有通聯記錄2份、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憶如」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收據、7-11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123頁)。
(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告與「王憶如」係就貸款事項進行討論,被告詢問「王憶如」之公司名稱、是否能以網路搜尋到該公司之資訊,「王憶如」均表示欲直接以電話向被告說明;被告表示其有助學貸款尚未繳清,有聯合徵信記錄,先前即曾請人協助代辦貸款但未通過,詢問「王憶如」此種情形是否仍能辦理貸款,「王憶如」回應稱可以民間企業貸款、並告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分5年償還,每個月本金加利息需償還5,900元,被告需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需要提款卡是為了查詢餘額以列印明細,避免爭議,審核通過則收3%或5%之手續費,「王憶如」並於同年月7日表示於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會與被告聯繫,然之後即未再主動與被告聯繫,於被告詢問時均僅被動表示已經在幫被告做資料,請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並表示期待於同年月13日與「王憶如」見面,之後被告在同年月12日詢問「王憶如」何以其帳戶全遭封鎖,要求「王憶如」說明,否則將報警,「王憶如」亦無任何回應(見警卷第106-123頁),顯然「王憶如」係假冒自身為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於了解被告之資力後,佯稱可幫被告辦理民間貸款,並告知貸款之方式、手續、利率及分期,建議被告依其所提方式處理,較容易通過審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影本、提款卡予密碼,被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者,是被告所辯,應認為實。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身為會計,為辦理貸款,而輕信陌生人,將帳戶交付對方,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應可推認被告於告知帳戶密碼後,對方可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提款卡提款,而將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被告係因相信「王憶如」所言,委請「王憶如」代辦貸款手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王憶如」所指定之「陳俊宏」,並將密碼以簡訊方式傳予「王憶如」,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料時,係認上開物品、資料將供作對方處理貸款手續所用,是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訊時,並不知悉「王憶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再者,被告除交付上開物品、資訊外,「王憶如」並要求其提供雙證件影本,於被告詢問可否於上註明雙證件影本之使用限制時,「王憶如」表示可以在上頭註明「僅供安信借貸辦理貸款其餘作費(應為「廢」之誤載)」,此有被告與「王憶如」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4-1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也有寄身分證、國民健保卡的影本給「王憶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更足證被告確信提供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是做為貸款之用,並不會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縱被告如檢察官所稱而對於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亦確信其不發生,是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即使被告所辯要辦貸款等節屬實,被告亦坦承其於交付上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時,已告知對方其有就學貸款,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稱其情況特殊,可以辦代書貸款,需要作資料,但其不懂要做什麼資料等節,顯見被告當時明知其無資力,而向銀行申請貸款須檢附財力證明,而其當時存摺內並無足夠存款,且尚有助學貸款要繳,應不符合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格,銀行本不會核貸,然其為求能順利貸款,竟欲與「陳俊宏」、「王憶如」共同偽造資金往來證明,證明其本身有足夠資力償還貸款,顯見其等亦有共同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領貸款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即使屬實,反可證明被告之犯意並非「幫助詐欺」,而係「共同詐欺」,其惡性與罪責反而更重等語。然觀諸「王憶如」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王憶如)這樣銀行不能走要走民間企業貸款,民間不是高利貸不是當舖,一樣是信貸的部分,他們最主要注重財力證明部份要有能力可還款者一定會過件的,你不用擔心我們會幫你做資料會協助你過件,不用擔心喔」等語(見警卷第112頁),顯然「王憶如」已告知被告所謂貸款並非向銀行貸款,而係向民間企業貸款,且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為實,然亦與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詐欺對象及方式迥然有異且毫無關聯,更不足以對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雖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憶如」、「陳俊宏」,然被告亦係遭「王憶如」所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與資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縱其如檢察官所稱對於上開、資訊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亦確信其不發生,而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一
┌─┬──────────┬───────┬─────────────┐│項│開戶銀行│帳號│金融機構地址││次││││├─┼──────────┼───────┼─────────────┤│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嘉義縣○○鄉○○路○號│││新港郵局│││├─┼──────────┼───────┼─────────────┤│2.│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3.│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附表二┌─┬─┬───┬───┬─────────┬───┬────┬───┐│項│被│犯罪│犯罪│施用詐術│匯款│匯款地點│匯入││次│害│時間│地點││金額││帳戶│││人│││││││├─┼─┼───┼───┼─────────┼───┼────┼───┤│1.│莊│102年1│不詳│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5,000│臺中市南│附表一│││志│2月7日││家,於被害人下標後│元│屯區建功│所示之│││平│15時30││,旋失聯,被害人迄││路50號嶺│新港郵││││分許││今未收到下標之3C產││東郵局│局帳戶││││││品。││││├─┼─┼───┼───┼─────────┼───┼────┼───┤│2.│柯│102年1│新北市│佯稱奇摩拍賣網站賣│20,080│新北市淡│附表一│││函│2月6日│淡水區│家,於被害人下標後│元│水區中正│所示之│││志│某時許│濱海路│,旋失聯,被害人迄││路171號│新港郵│││││3段150│今未收到下標之相機││統一超商│局帳戶│││││號B313│。││││││││室│││││├─┼─┼───┼───┼─────────┼───┼────┼───┤│3.│楊│102年1│新北市│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61,192│不詳│附表一│││惟│2月9日│三峽區│路交易有問題,有誤│元││所示玉│││森│17時許│龍學里│勾選加購12期不同造│││山銀行│││││大義路│型之玩具情形,將連│││鳳山分│││││5號14│續扣款,需依其指示│││行之帳│││││樓│操作ATM,才能取消│││戶││││││訂單。││││├─┼─┼───┼───┼─────────┼───┼────┼───┤│4.│黃│102年1│臺北市│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29,937│三軍總醫│附表一│││俐│2月9日│汀州路│路交易有問題,有誤│元│院院內之│所示之│││瑋│17時30│3段40│簽加購12期之簽單情││ATM│新港郵││││分許│號三軍│形,將連續扣款,需│││局帳戶│││││總醫院│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5.│彭│102年1│不詳│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29,989│新竹市交│附表一│││冠│2月9日││路購物簽單有問題,│元│通大學之│所示之│││瑋│17時56││誤成為露天拍賣之批││郵局ATM│新港郵││││分許││發商,將連續分期扣│││局帳戶││││││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ATM,才能改正上│││││││││開問題。││││├─┼─┼───┼───┼─────────┼───┼────┼───┤│6.│吳│102年1│不詳│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29,981│臺北市士│附表一│││若│2月9日││路購物遭誤設定為批│元│林區文林│所示之│││榆│18時許││發商序號,將連續分││路100號│第一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之瑞興銀│業銀行││││││作銀行ATM,才能改││行ATM│鳳山分││││││正上開問題。│││行帳戶│├─┼─┼───┼───┼─────────┼───┼────┼───┤│7.│林│102年1│不詳│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6,998│ 國泰世華 │附表一│││暐│2月9日││路購物誤遭店家刷錯│元│銀行ATM│所示玉│││倫│18時6││條碼,將連續分期扣│││山銀行││││分許││款,需依指示操作銀│││鳳山分││││││行ATM,才能改正上│││行之帳││││││開問題。│││戶│├─┼─┼───┼───┼─────────┼───┼────┼───┤│8.│林│102年1│新北市│佯稱被害人先期之網│29,987│新北市板│附表一│││雅│2月9日│板橋區│路購物遭誤設定為分│元│橋區大觀│所示第│││琴│19時46│龍興街│期扣款,將連續分期││路1段47│一銀行││││分許│71巷43│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號板橋大│鳳山分│││││之1號│銀行ATM,才能改正││觀郵局AT│行之帳││││││上開問題。││M│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