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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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語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語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附表一第3項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2年12月份之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2)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3)被告犯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ꆼ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