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康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永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2年9月23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交│103年5月│103年6月│││力交通工具罪│,併科罰金新│簡字第2821號│27日│25日││││臺幣2萬元││││├──┼───────┼──────┼───────┼────┼────┤│2│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交│103年7月│103年7月│││力交通工具罪││簡字第3805號│3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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